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X镇X路段,与对向偃师市X镇X村李某红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某红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调查、勘查,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大事故(报案)记录,证人朱××、吕××、张××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和车损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调解书、收条,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被告人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另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