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诉人(一审被告)程某良,男,61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某良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程某某与程某良系叔侄关系。2007年2月7日,程某良借程某某现金x元,并为程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借程某江现金壹万叁千伍佰元。程某良.2007、2月X号。”的证明一份。经程某某多次催要,程某良以程某某所要的款数与实际不符为由拒付。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程某良偿还x元借款。
一审认为,程某良拖欠程某某借款应予归还,对程某某要求程某良偿还欠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程某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某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138元,由程某良承担。
程某良上诉称:借款x元,已分几次偿还。其中还的3000元还在借条的下面注明,而程某某将“注明”部分撕去,属伪造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某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程某良欠款的事实有其于2007年2月7日为程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相佐证。上诉称x元借款已清偿,程某某将“证明”的部分内容撕去。但一、二审期间程某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上诉理由因缺少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程某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