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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渊,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伙同万××(另案处理)商议盗窃后,由万××驾驶自己的一辆踏板式两轮摩托车载着刘、汤某人到新乡市牧野区X村韩×家,由汤某某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韩家院内,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遵章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3384元)推出,万西平用螺丝刀将该三轮车电源锁撬开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到卫辉市X村与比干大道交叉路口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2009年8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后,于当晚协助公安机关到新乡市刘某某租住房处将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卫辉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万××的供述相一致,另有抓获证明、返还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经教不改,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故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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