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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和被告张某乙及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给付资金占用损失2118元,从2011年6月4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x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借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向原告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蒋某人民币x元,此款于2010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某乙、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原告蒋某借款的义务,原告蒋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蒋某称,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变更借款利息2118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从2010年8月30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向原告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蒋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头约定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蒋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偿还原告蒋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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