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晚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到孟州市一化公司车棚内,将该厂职工吴某某的一辆三星数码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了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赵××证明有一个男青年推电动车到该处维修的事实经过、证人马×证明通知吴某某到赵国立处辨认电动车的事实经过、证人薛××、汤××、刘××、崔××证明崔某某家只有一辆电动车的事实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作价证明、年龄证明、前科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