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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河南城乡经济报记者。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孙东晓,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在漯河市经济区开办一香菇种植基地,原告在该基地给被告打工。2007年11月23日晚,原告下班后乘坐被告的面包车回家途中,被告的车和他人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右腿严重受伤,到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郾城骨科医院。原告伤未治愈,被告便不再支付医疗费。无奈,原告只有出院在家休养至今,期间,双方多次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只有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给原告发过一分钱的工资,我与被告是同村且两家关系是世交,2007年11月23晚我是送原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我已支付,原告患有糖尿病,我也支付了医疗费,后经原告同意,原告才回家治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晚,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张某乙的面包车回家途中,被告的车和他人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右腿严重受伤,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第一组证据.九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张某甲于2007年11月23日早上受本村村民张某乙雇佣到漯河去干活,晚上乘张某乙面包车回家途中在空冢郭撞车致张某甲腿部受伤,现张某甲出院在家治疗,2008年6月2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有异议,因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证明不具有效力。提供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病例、每日清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受到的伤情及在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为x元,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在郾城正骨医院住院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5月19日,两次共计住院176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住院病例、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除了外伤,本身还患有糖尿病,对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应支付;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x.09元无异议,是被告支付的;对零售药品销售凭证有异议,因为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亦认可被告在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提供第三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7级伤残;天津森源饮食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1月3日、2008年12月30日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张某甲自2006年2月份在该公司工作,公司员工张胜杰、唐琳因父亲张某甲出车祸,请假回家;天津森源饮食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到的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生活、消费收入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2月5日,误工工资为1800元/月,鉴定前原告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张胜杰、唐琳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月和1800元/月,原告需要终身护理,按20年计算,每月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天津森源饮食发展有限公司的二份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原告一直在农村生活和居住,护理人员不能为两人。提供第三组证据:原告张某甲父亲张二毛、母亲胡玉娥的户口簿、九街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张二毛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胡玉娥X年X月X日出生,二人由原告等5个子女扶养。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庭审中申请证人陈志钢、吴建红、温玉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效力偏低,不能证明原告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只认可被告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张某乙申请本院调取天津森源饮食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成立日期及原告、二护理人的档案、工资表。本院前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显示:天津森源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本院对天津森源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健新的调查笔录中史健新的解释:“我在2007年7月份之前没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是用别人的执照进行经营,当时张某甲就跟他干活,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当时都有,现时间太长原件已找不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与原告的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以说明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其请求于法有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天津森源饮食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而证明原告在2006年就在该公司打工是不真实的,原告又提供不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只能用农村居民的计算。

另查明,原告称其是受被告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是在乘坐被告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且认可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2.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x.09元是由谁支付的;3.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1月23日晚,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张某乙的面包车回家途中,被告的车和他人车辆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由九街乡X村委会的证明在卷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提供有九街乡X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x.09元的医疗费票据,认为x.09元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被告张某乙认为是被告全部支付的并申请证人陈志钢、吴建红、温玉山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效力偏低,但认可被告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医疗费票据由原告提供,且被告的证人并不能中直接证实x.09元的医疗费全部有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x.09元的医疗费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天津森源饮食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的证明及该公司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06年2月份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前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调取天津森源饮食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但该公司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06年2月份起就在该公司工作,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城市务工、居住,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原告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0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误工费4599.4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37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x元(按一人护理唐琳的月工资为1800元计算176天)、营养费1760元(10元×1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10元×176天)、交通费3557元、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40%七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5600.96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3年原告父亲、母亲×40%/5人)、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要求20年今后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且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上亦说明原告生活暂时不能自理,需要1人护理,护理时间视身体恢复情况,现不可判断,应适当赔偿,按一人护理计算2年,标准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8908元,2年后如需护理,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张某甲所受损失合计金额为x.45元。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5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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