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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明知诺基亚E66型手机是李XX(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诺基亚E66手机价值1824元(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X、张XX、周XX、孙XX、李XX、李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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