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富),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某、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荣、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一台装载机,2008年8月份原告在安阳市玄鸟处等活时,被告梁某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到林州市凤保钢厂干活,装载铁屑,每吨单价9元,原告共干了两三个月,其间,梁某某给原告清过两次帐,干完活以后欠下760吨的费用共计6840元未付,原告多次去找梁某某索要,梁某某让原告去找宋某某,找到宋某某后,宋某某又说是梁某某承包的活,让原告去找梁某某。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68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梁某某已把钱给我,由我支付给原告欠款,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所提到的760吨是我所说,但当时是在原告询问下随口所说,并不是事实,我场地上共有680吨货,库存350吨,原告给我实际干的是330吨,每吨8元,应按照330吨×8元/吨结算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梁某某找到原告让其到林州市凤保钢厂装载铁屑,双方约定每吨单价8元,2008年底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梁某某共拖欠原告760吨费用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已将装载铁屑的费用给付被告宋某某,由宋某某支付原告,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拖欠原告760吨铁屑装载费用事实清楚,因其已将拖欠原告的铁屑装载费用给付被告宋某某,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铁屑装载费用558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阎留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