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8岁。
被告:费某某。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与被告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物流公司诉称:200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斯太尔货车一辆,车号豫x,车价x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交纳首付款x元后将车开走,剩余价款在36个月内还清,同时约定由原告代办该车各项手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不能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仍下欠本金x.4元、利息9382元、管理费5400元,共计x.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欠款x.4元;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物流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所诉被告费某某身份基本情况的有效证据,其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某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哈波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勾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