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分某。
负责人:庞××。
委托代某人陈××。
委托代某人郭××。
被告陈××。
委托代某人谷××。
原告××分某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陈××、郭××,被告陈××及其委托代某人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某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申请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2009年8月28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裁决书仲裁结果的第一项内容,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为人民币x.08元。被告认为此项裁决内容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其理由如下:被告确系原告公司聘用的员工,并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对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的约定予以认可。原告是通过与郴州万国大酒店的租赁关系,经营管理万国大酒店而聘用被告为其员工,原告因聘用酒店管理人员、各个职位的员工人数之多、情况复杂,故而对被告签字的《劳动合同书》迟迟没有盖章。加之,原告负责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期间几次发生过变化,因此也对员工劳动合同的上报盖章有所延误。原告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如实在盖章处填写了盖章日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是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如果,如裁决书认定的是补签劳动合同,那么被告怎么会认可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呢综上所述,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在生意经营失败的情况下,依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不拖欠员工的一分某工资。同理,原告认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我们也应当享受劳动法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分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在原告公司经营期间与原告方陆续签订了合同。
2、通知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员工流动性比较大,公司发出签订合同的通知,但是被告没来签。公司有大部分某工签订了合同,还有一部分某工没有签订,故公司才发出催告通知。该证据系从仲裁部门复印出来的。
3、仲裁裁决书其附件,拟证明劳动合同有效。
4、代某、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陈××辩称,1、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前往原告公司正式上岗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当时既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公司工作8个多月之后,在被告和其他员工一再强烈要求下,方于2009年6月25日与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这是双方无争的事实,有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原告财大气粗,无视国家法律、却公然拒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显然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人民币x.08元。但原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同意支付,于是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了本案,并开庭进行了公平审理,查明了事实真相,该仲裁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了: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金人民币x.08元。被告认为,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裁决公正,请求依法判决,维持仲裁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补签劳动合同中第一条“劳动期限”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劳动期限”是劳动合同内容中不可缺少的必备的法定条款,即使双方发生争议,也属合同纠纷,与本案毫无关联。3、至于原告诉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其管理人员曾通过口头和书面通知员工,是员工接通知后,迟迟不肯签订劳动合同,这真是无中生有,究竟是员工还是原告迟迟不肯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每日的晨会记要就可以十分某确地予以证实。在此,无须多浪费口舌。另外,原告还诉称“因聘用酒店管理人员,各职位人数之多,情况复杂,故对被告签字的《劳动合同》上迟迟没有盖章,加之原告负责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期间几次发生变化,因此对员工劳动合同上报盖章有所延误。原告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在盖章处填写了盖章日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是补签的劳动合同这一客观事实……”。不难看出,原告想全盘否定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补签的劳动合同这一客观事实,以达到其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目的。这是枉费心机,决不可能的。相反,原告这样做,只能一方面说明原告本人工作无能,管理无方;另一方面证明原告本人是法盲,根本不懂法,如果原告本人工作有着,管理有方和懂法的话,又怎会干出这种有损公司利益,违反公司法律的愚蠢之事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违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违法,理当依法承担支付被告每月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公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维持仲裁决定的第一项——非终局裁决部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补充:不管是什么时候进入公司的,都是6月25日,而且原告已经解除与酒店的承包合同。所有员工手上都没有合同原件。被告没有不想与他们签订合同,被告在2008年12月份就想与其签订合同了。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陈××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会议纪要3份(2009年4月22、23、29)及通知2份(复印件),证明不是被告方不肯签订合同,而是原告不肯签订合同。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载明的时间无议及合同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是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才补签的,这是原告方补签的合同;在此之前有一批人已将原告告到劳动部门,鉴于压力原告才给被告签订了合同。对证据3没有异议,合同是有效的,劳动期间是真实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中会议纪要不认可,是复印件,无公司盖章,又没有公司领导签字。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坚持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是被告不肯签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通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中的会议纪要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中注册名称为“××分某”,负责人为庞××,属于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某。2008年9月,原告××分某与郴州万国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由郴州万国大酒店将万国大酒店出租给原告,从事宾馆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经营服务。被告陈××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陈××每月工资是1600元。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又因经营状态不佳,中断了与郴州万国大酒店的租赁合同,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即原告)经营主体结束,乙方(即被告)不同意离开郴州到深圳威尔斯酒店工作,通过甲、乙双方协商,立即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分某签字、盖章。2009年7月19日原告方终止与被告陈××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以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便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28日,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x.08元。……”。原告不服该项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对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是“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郴州的分某,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签字生效日期均为2009年6月25日,而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某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即x.08元。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人民陪审员苏胜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某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某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