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再字第X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路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局房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系郭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南阳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与南阳市X路局因损害赔偿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X路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决定提审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3年被告在其家属院内投资建设一套配电设施,从围墙外电业局所属建一线引出10千伏电力线,至被告院内水泥线杆,并在线杆上先后通过跌落开关,开关进入配电室内变压器。在线杆旁设有一铁扶梯,通向线杆中部的油开关操作平台,该操作平台距地面高度为3.77米,距开关上输入线头高度1.4米。扶梯下段第一横杆铁。线杆周围为围墙和房屋所形成的院落,院落西南角出入口设有铁栅门。门正中有一木板,写有“禁止攀登”字样,由于时间长,字迹已难辨认。该设施由被告投资建设,专供被告使用,被告在配电室设有值班人员。
1995年2月1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属院内玩耍时,进入未上锁的铁栅门,沿扶梯爬上操作平台,被电流击伤。当时被告值班人员未在场。围墙外一路之隔的南阳市五交化站储运公司干部职工发现后,立即越墙将原告救出,急运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代原告交纳了住院费。在整个救助过程中,被告单位始终无人到场。原告入院诊断为四肢电击伤,18%三度烧伤,并分别于1995年2月16日至5月9日、1995年12月22日至1996年元月20日两次住院共计112天,先后做手术18次。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特重击伤;双上臂截肢术后,双足截趾术后;左上臂残肢骨髓炎;双足背瘢痕挛缩仍需手术治疗,每1-2年一次,直到18岁。经法医鉴定:郭某某高位截肢构成一级伤残,以后需一人做生活护理,以后的医疗费用建议在8000元左右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用(略).4元,营养费按每天5元,计56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今后护理费每年2500元,至70周岁,计(略)元,以上共计(略).4元。
另按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介绍,郭某某双侧上肢装配肩离断假肢一次,需费用(略)元,儿童每2至3年更换一次,成人每4-5年更换一次,共需13次更换假肢。总费用为(略)元。
另查明,被告已付给原告2000元治疗费。
原审认为,被告投资兴建的配电设施系被告专用,其产权及维持管理权应归被告。被告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在铁栅门销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采取补救措施,值班人员又未在场,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监护不严,对原告损伤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其配电设施由电业局负责维护,应由电业局承担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假肢安装费用共计(略).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全国供用电规则》第1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南阳市X路局应支付给郭某某赔偿费用(略).38元,由南阳市X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略)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诉讼费(略).57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X路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因未交上诉费,一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X路局又向卧龙区法院提起申诉。经卧龙区法院审查作出(1999)告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后南阳市X路局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的申诉理由是,南阳市电业局是该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原审认定假肢费过高,判令今后护理费(略)元无法律依据。
此案经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争议发生处的用电设施是由电业局负责设计、施工,以后又不断收取维护费。该设施的管理是南阳市X路局。再审中南阳市X路局举证市物价局鉴定双侧假肢费用应为(略)元,被申诉方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既无任何依据,又是单方行为,要求仍按原判费用处理。
据上所述,郭某某诉南阳市X路局损害赔偿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南阳市X路局要求追加市电业局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和减少假肢费用的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市电业局对此用电设施仅是设计施工者,所有权和看管责任都是南阳市X路局,此一事故是因其疏于管理造成的损害赔偿,不是因电力运行发生的事故,因此,市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有关假肢费问题,原判采信市肢体康复中心的价格比较合适,要求减少此项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全国供用电规则》第1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1996)宛龙梅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南阳市X路的申诉。
再审诉讼费(略).57元由南阳市X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勤普
审判员刘成贵
审判员赵兰勤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雪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