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2000)站经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X村矿(以下简称:朱村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朱村矿副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谢志毅,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东方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汇源煤炭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
原告朱村矿与被告汇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村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某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村矿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我矿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由我矿供煤十四万六千零四十吨,交货地点为我矿矿场火车上交货,每吨发到信阳明港单价一百五十五元,款到发货,当月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我矿现金二十万元,我矿为其发煤二千九百六十二点八吨,折款四十五万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扣除已付煤款,尚欠二十五万九千二百三十四元,经我矿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煤款二十五万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汇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朱村矿与被告汇源公司在朱村矿内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朱村矿为汇源公司向信阳明港火车发运一万四千六百零四吨十二级无烟沫煤,到站价为155元/吨,如市场有变,价格另议,交货地点为朱村矿矿场,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当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村矿按约向汇源公司发往信阳明港二千九百六十二点八吨沫煤,计款四十五万九千二百三十四元,被告汇源公司仅支付货款二十万元,所欠二十五万九千二百三十四元经原告多次催计,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货车调送交接单和安钢集团信阳钢铁厂轨道衡计量原始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村矿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煤二千九百六十二点八吨事实存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汇源公司拖欠二十五万九千二百三十四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朱村矿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村矿货款二十五万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起至货款清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案件诉讼费用七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汇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三千四百元,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和平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