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x号牌轿车沿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贤居委会卫生室门口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刘国安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又将车开回现场。经夏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王XX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2张;4、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8、谅解书;9、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某典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