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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某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姜某甲、姜某乙、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某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街X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某队(以下简称“邯山华鑫运某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姜某甲、姜某乙、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山华鑫运某队、姜某甲、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4时许,在106线523千米+800米处,姜某峰驾驶冀x、冀x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李建云停放的晋x、晋x挂车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和致死两人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云驾驶的晋x、晋x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施救费、吊某、装车用吊某、运某、停车费、评某、车检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邯山华鑫运某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赵某起诉邯山华鑫运某队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冀x、冀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姜某峰,此车仅挂靠于邯山华鑫运某队,赔偿问题均由实际车主负责。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邯山华鑫运某队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起诉数额过高,某些项目重叠,应当核实;停车费、评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黄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我们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4时许,姜某峰驾驶冀x、冀x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李建云停放的原告赵某所有的晋x、晋x挂货车碰撞,造成冀x、冀x挂货车驾驶人姜某峰和乘坐人谷永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峰与李建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永刚不负事故责任。冀x、冀x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交强险财产保险金额均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

又查明:晋x、晋x挂货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某,做出清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某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赵某支出评某1460元。

再查明:在该事故中,原告赵某支出吊某、施救费9820元;支出吊某、运某、停车费x元;支出车检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赵某与长治市第一汽车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事故车辆晋x、晋x挂货车行驶证,价格评某结论书,评某、装车用吊某、运某、停车费、吊某、施救费、车检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财产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某的晋x、晋x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姜某峰与李建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永刚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造成的损失,姜某峰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冀x、冀x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辩解“冀x\\冀x挂货车有超载现象,保险公司应免赔百分之十”,对于该免责请求,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被告邯山华鑫运某队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邯山华鑫运某队作出明确说明,且两个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故其免责部分对被告邯山华鑫运某队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关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赵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赵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x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价格评某意见书认定的价格较高,并应当提供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赵某请求车辆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赵某请求赔偿的评某1460元、吊某、施救费9820元、装车用吊某、运某、停车费x元、车检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某些项目重叠,停车费、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评某、停车费、车检费是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吊某、装车用吊某、运某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赵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x元、评某1460元、吊某、施救费9820元、装车用吊某、运某、停车费x元、车检费600元,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赵某4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赵某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赵某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赵某负担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某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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