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任某,男,5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9月份,被告称在郑州有工程需用资金,向我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希望法院以事实为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x元。借款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偿还原告2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持借款条原件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任某给原告所打借款条为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的责任。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在借款时,所打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