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长葛市司法局后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碳化硅板7.59吨,价值x元,当时被告未付现款,给原告出具应付款凭证一张为凭。应付款凭证内容为:“应付款凭证2007年11月8日字第x号今欠刘某庆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元整此据x元应付款说明:碳化硅板7.59T附件:十单备注:盖率有效淑华。”该凭证上加盖有“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公章。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还,导致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覆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出卖方的原告负有交付碳化硅板的义务,作为购买方的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在从原告处拉走碳化硅板时并未支付相应价款,而是以给原告打一欠据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日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该货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

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未收到起诉状。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刘某某依据前一案件的证据抽回后再次起诉。我方承认总货款是x元,分割后我没有抽回总条是我方的失误,5万多的碳化硅板是张伟平用了。我方不应该承担这笔5万多的货款。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我把货送给了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总共是x元。后来对该批货款进行了分割,由孙四谨承担x元,“锦翔销售公司”承担x元。因为上诉人说“锦翔销售公司”根本不存在,法院没有支持,所以对锦翔销售公司的x元的货款就撤诉了,只能依据总条另案起诉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我不能白白损失5万多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x元货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刘某某向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供碳化硅板总货款为x元。2008年5月3日,对该批货款进行了分割,一部分由“长葛市锦翔瓷业经营销售公司”承担x元,另一部分由孙四谨承担x元。在刘某某诉孙四谨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一案中,孙四谨已经承担了x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刘某某与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之间。刘某某总共向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供了价值x元的碳化硅板。2008年5月3日分割出来的x元,由于“长葛市锦翔瓷业经营销售公司”并不存在,也没有自然人的签字,上诉人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已经转卖给他人。因此,本院认为,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应该承担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本案中的应付款凭证是欠条性质,而不是借条。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刘某某相应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欠款之次日起算。一审法院已经于2009年3月13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等开庭手续,刘某某在其债权没有完全实现的情况下,依据总货款条起诉,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在孙四谨已经承担x元的情况下,再依据总货款条数额判决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承担总货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应该扣除孙四谨已经在另一案中承担的x元。考虑到刘某某对分割出来的x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应以此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刘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2600元,共计5200元,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承担3118元,刘某某承担2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举(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