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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浮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浮某某,又名浮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浮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浮某某、张某伙同秦小二(已判刑)、付小虎、张顺利(二人均另案处理),乘夜深无人之机,将焦矿机械有限公司周庄工业园的一个登高牌铝合金梯子从东围墙递出,由付小虎将梯子背走,梯子价值9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浮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浮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盗单位焦矿机械有限公司周庄工业园保卫科科长陈晓光关于其单位被盗铝合金梯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证人霍××(被盗单位保管)证实其单位被盗铝合金梯子;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5、领到条;6、被告人浮某某、张某的抓获证明;7、被告人浮某某、张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杜洁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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