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田洪X,男,X年X月X日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被某陈XX(田洪X之妻),X年X月X日生,苗族。
第三人田太X(田洪X之子),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第三人田洪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第三人酉阳县X组。
负责人田孝X,该组组长。
原告白某诉被某田洪X、陈XX及第三人田洪X、田太X、酉酬镇X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代理人张XX、被某田洪X及其代理人白某、第三人田洪X、田太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陈XX及第三人酉阳县X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11月,被某田洪X在酉酬镇X组“大堡”处修建房屋,侵占了原告约0.1亩的林地,且不听村组干部多次劝阻强行施工。现诉请判令被某停止对原告林地的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所建房屋),并恢复原状。
被某田洪X辩称,所建房屋为我儿子田太X所有,建房用地系田太X与田洪X交换所得。且所建房屋系在当地干部组织下放线施工,没占用原告土地。且2008年至今原告诉讼已过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某陈XX未作答辩。
第三人田太X及田洪X述称,被某田洪X答辩意见属实。
第三人酉阳县X组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第三人田洪X位于酉酬镇X组小地名“大堡”的林地东、西相邻,以“大尖石”(一直径约1米的大石块)中心为基点南北直出为界。2007年10月28日,第三人田太X以其位于酉酬镇X组“大园圃”的宅基地,交换取得第三人田洪X位于“大堡”林地处的一块土地。其界线为“西顶白某山林为界,北顶田洪X山林为界,东顶白某林界以东10余米为界,南顶水库为界。”2008年初,第三人田太X在此修建房屋地基,并由其父亲即被某田洪X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西侧边界线发生纠纷。随后,由酉酬镇X村两级干部及原告、被某、第三人田洪X等人在场,经协商后同意以“大尖石”中心线作为被某方房屋与原告林地之界线。随后由案外人白某勇以“大尖石”中心线直出在靠公路边的岩石下方打一炮眼作为界标,炮眼以西为原告权利范围,炮眼以东为被某方权利范围。后被某在建房过程中,放炮采石实际越过该界线1米左右距离,并改变该处原告林地之地貌。同时由于此处地质系石质结构,亦因放炮采石之故,恢复“原状”事实已不可能。至本院现勘时止,“大尖石”因放炮采石被某毁,已不复存在。
另经勘验,被某所建房屋面南背北。双方争议之界线在房屋子西侧。案外人白某所打炮眼仍在,该炮眼距离被某所建房屋西侧外墙面为1.1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林权证》、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现勘草图、土地调换协议、田XX、白某、白某陈述及审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权利属物权范畴,诉讼时效适用于对债权之侵害,故被某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被某所建之房屋虽未超越“炮眼”界标,但其在建房过程中,放炮采石实际越此界限,构成对原告林地之侵害,应当停止其越界施工行为,原告停止侵害之诉讼请求成立;但同时,由于被某放炮采石已完全改变该处石质结构地貌,原告所诉事实虽然属实,然“恢复原状”不具有事实可行性,其请求难予支持,可另案选择赔偿诉讼;被某所建房屋未占用原告林地,故原告关于排除妨碍、拆除被某所建房屋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部分成立,相应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田洪X立即停止其在所建房屋西侧外墙向西1.1米之外的施工行为。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30元,被某田洪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波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