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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16日刑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转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宝等人在新野县X乡X村陈××家,为商量陈××老宅子出让一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扇了陈××两耳光,并用木棍将陈××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右耳部为轻伤、被害人陈××左手部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陈××的陈某,证人陈××、陈××、庞××、杨×、程××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陈××、陈××系被告人陈某某的二叔、三叔,双方系因宅基发生纠纷,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害人予以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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