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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葛某因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

查明,支某某与王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后王某及其母亲葛某先后向支某某索要礼金和首饰等物品。事后,王某与支某某便很少来往,支某某已无法与王某取得联系。2009年2月19日,经过协商,葛某与支某某达成了协议,由葛某于2009年2月23日前一次性返还礼金x元,如逾期不还,需返还礼金x元。2009年7月4日,葛某返还支某某礼金x元,支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葛某代女儿王某返还礼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x元),余款不再找葛某要求返还,只能向王某要求返还。此后,葛某和王某均未返还余款。支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葛某和王某返还剩余礼金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的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本案中因被告王某终止了与原告支某某的恋爱关系,因此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给予的彩礼。通过原告支某某与被告葛某所签的协议,可以确认原告给被告方的彩礼为x元。从原告支某某所打的收条来看,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x元彩礼。被告葛某称除此之外还给过原告x元,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恋爱期间相互往来首饰等礼物,应视为赠与。遂判决:一、被告王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彩礼x元给原告支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葛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支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葛某返还x元礼金后,对余款不再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葛某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王某至今下落不明,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未经过公告程序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支某某答辩称:出具收条时王某不在场,为保证拿到x元,支某某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收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葛某和王某共同返还礼金x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葛某应否继续承担返还礼金的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支某某在2009年7月4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余款不再要求葛某返还,只能向王某要求返还,支某某主张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收条内容,葛某不应继续承担返还礼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葛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x元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葛某为王某的同住成年家属,一审卷宗显示葛某以代收人的身份收取了送达给王某的传票,应视为送达,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支某某在二审期间要求返还礼金x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某某返还礼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750元,由被上诉人支某某负担25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张娅

审判员刘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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