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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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14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木林森饭店内,被害人刘XX和被告人王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脚将刘XX的右腿踢伤,造成被害人刘XX右腿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腿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两万元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已谅解,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性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14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木林森饭店内,被害人刘XX和被告人王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脚将刘XX的右腿踢伤,造成被害人刘XX右腿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腿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廷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两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刘XX、马XX、吴XX、李XX、李XX、马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书、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现场图、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性质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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