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3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16时许,被害人胡某、马某骑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北路往逸夫小学拐弯时,与被告人喻某的妻子骑的电瓶车相撞,被告人喻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马某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喻某将马某眼部打伤,胡某拉架时腿部受伤,经鉴定:二人均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一时冲动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6时许,被害人胡某、马某酒后骑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北路往逸夫小学拐弯时,与被告人喻某的妻子李某骑的电瓶车相撞,将李某的电瓶车车壳撞开,引起双方争执。被告人喻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马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喻某将马某眼部打伤,被害人胡某在拉架时腿部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胡某的伤情均为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喻某自愿赔偿了胡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了马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1年3月7日下午4点左右,其与马某酒后骑摩托车与一骑电瓶车的女的碰撞,给对方电瓶车左边车壳碰开,双方发生争吵。她老公喻某来后和马某拉扯,打了起来,喻某用拳头将马某脸部打伤,其在拉架中被喻某碰倒地膝盖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陈述事发的前因及其被喻某打伤的事实与胡某陈述一致。
3、法医鉴定书结论:胡某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马某左侧眶内壁骨折,属轻伤。
4、证人李某证言,下午三点多,我骑着电瓶车行驶,被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撞了,车上两个男的满身酒气,就同他们发生争执,后我就到交警队走了。等我回到现场时,我丈夫喻某不在现场,现场有一人受伤,其他人有没有伤我没看见。
5、证人杨某证言,我去时,现场已经围了很多人,有一中年男子脸打冒血了,另一中年男子坐在地上,说他不能动,腿被打断了。听旁边的人说这两个中年男子骑摩托车将一骑电瓶车女的撞了,那女的老公来后发生打架,咋打的我不知道。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瓶车相撞后,骑摩托车的是两位男的,其中一位好象喝酒了,双方争吵,这时来了一年青人,三十多岁,和那个喝醉的吵了起来,年青人就对喝酒的男的打几拳,另一个男的和我就劝,那人不听,我有事就先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7、被告人喻某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8、被害人的伤情证明及照片。
9、调解协议、收条及申请书。
10、公安干警姜中献、余西印证实,2011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喻某主动到北城派出所投案。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