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1964年4月19日,瑶族,农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瑶族,1949年12月10日,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伍某与被告(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邓某、伍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伍某以与被告(略)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是因误会造成,现双方的误会已经消除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伍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邓某、伍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