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刑事拘留,9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白中清、马晓涛(已判刑)等人,因张钢柱(已判刑)表弟白XX与温X发生矛盾,为报复温X,到温X打工的饭店“花王烧烤”,将该饭店内物品砸坏,并将该饭店职员白X打伤。经鉴定,饭店被砸物品价值2490元,白X的损伤为软组织伤,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XX、白X的陈述,证人白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