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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邓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党、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其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及联合建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期不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同时原告已按协议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多次催被告动工,被告却不予理睬。无奈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下发了解除联建协议通知书,但被告在确定的期限内仍不回复,现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土地使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土地转让及联合建房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地籍档案查询证明,证明邓东集(1993)第x号土地使用证签订协议时交给张某,现在张某手中。

4、解除联建协议通知书,证明2011年5月5日下午原告将要求解除联建协议的通知书与刘博、李某、陈伟一起送给被告。主要内容:张某,你我所订“联建协议”已历时一年零八个多月,经我多次催促,你至今不予动工。我自签协议后,已将房屋拆除,一直租房居住……,故特此通知,和你解除双方所有联建协议……,如不同意解除,限三日内给回复,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5、证人刘博、李某、陈伟出庭作证,证明将解除联建协议通知书送给张某。

被告张某辩称:联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协议,不能按时施工是由于原告没有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以及与四邻有纠纷而导致的,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1日,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及联合建房协议书”,由原告提供建设用地,被告出资金建房。合同约定原告方保证该土地无抵押、担某、四邻无纠纷,保证道路畅通,并提供土地使用证,在主体完工后将土地证再交原告保管,并约定了房产分配方案等。201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期自然条件下为2年,施工中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被告施工。违约方赔偿对方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邓东集(1993)第x号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并将自己房子扒掉,租房在外居住,后多次催促被告施工,但被告迟迟不开工。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将“解除联建协议通知书”送给被告。通知书告知被告若不同意解除协议,限三日内回复,或通过诉讼解决。由于原告未得到被告回音,于2011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联建协议,并由被告退回土地使用证。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询问被告代理人,建房证在2011年10月21日前能否办出来其回答办不出来,同时言明在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组织施工建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是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要求解除联建合同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析如下:一、原、被告所签“土地转让及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归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土地。原、被告所签合同涉及到土地的转让,且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规定“分配后土地使用权按比例转让给各套房屋”,因该协议与土地法相违背,因此无效。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施工建房,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四邻与原告有纠纷导致不能施工建房。无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给被告送达了解除联建合同书,被告在原告给出三天答复期限内也没有答复,也未起诉。这一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联建协议的默许。另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自然条件下为2年”据此完工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以前。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表示在2011年10月21日前连建房许可证也办不出来,建房证办不出来,标志着被告无法施工,这一事实预示着被告在2年期限内无法完工,必然违约。因此原告为减少损失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应将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同时对合同履行期存在违约的必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及联合建房协议书”。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邓东集(1993)第x号土地使用证退还给原告崔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李某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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