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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与开封市富兴建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开封市X区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禹某,男。

委托代理人璩亮、徐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富兴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开封市X区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

负责人李某,拆迁小组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拆迁小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禹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富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开封市X区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拆迁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富兴公司与禹某、张晓曼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禹某、张晓曼位于新宋西段X号院一处租给富兴公司,房屋8间,装修办公室一大间,租期为三年。每年从2008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年租金为x元,一次交一年租金。2009年2月19日,拆迁小组与禹某、东郊乡X村委会签订一份晋开公司“1830”项目集体土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补偿简易房x元、简易棚4191元等,其中关于补偿建筑机械搬迁费x元。另查明,富兴公司于2009年3月1日起开始搬迁至同年3月28日左右搬迁完毕。2010年7月20日,拆迁小组出具书面证明两份,内容为其与禹某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费余款3万元,目前仍存放于区财政支付中心,富兴公司是禹某的租赁户,该款系禹某应付给富兴公司的搬迁费。

一审法院认为,富兴公司与禹某、张晓曼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履行期间,因拆迁出租人与拆迁小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造成该租赁协议不能履行,故出租人应对承租人支付搬迁费用进行补偿。拆迁小组与禹某、东郊乡X村委会签订的晋开公司“1830”项目集体土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中明确记载建筑机械设备搬迁补偿费用为x元,因富兴公司与禹某、张晓曼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只显示其租给富兴公司房屋、场地,未显示其租给富兴公司大型机械设备,故该协议中关于建筑机械设备搬迁补偿费用系针对承租人富兴公司建筑机械搬迁而设定,富兴公司关于要求禹某支付x元建筑机械搬迁费用的诉求,未超出补偿协议中建筑机械搬迁补偿费x元的数额,且拆迁小组予以认可,对此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x元大型机械搬迁补偿费的支付方式,由拆迁小组直接支付给富兴公司为宜。富兴公司关于要求禹某退还5474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禹某当庭已同意将5474元租赁费退还给富兴公司,属禹某自认,对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开封市富兴建筑有限公司租赁费5474元。二、开封市X区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开封市富兴建筑有限公司大型机械搬迁补偿费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开封市X区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负担。

禹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尊重最起码的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纵观晋开公司“1830”项目集体土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协议相对方是三家,没有提到富兴公司,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不能享受该补偿协议的任何权利。一审认定该补偿协议明确记载建筑机械设备搬迁费用为x元,更是无中生有,上诉人只是在补充协议中看到建筑机械搬迁x元的记载,但该补充协议并没有载明建筑机械搬迁费用系针对富兴公司而设定的,故不能排除其中应当包含禹某因搬迁自己的机械设备应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认定建筑机械搬迁费是针对富兴公司搬迁设定的说法是错误的。且建筑设备搬迁费评估程序违法,禹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富兴公司答辩称,禹某要求得到x元搬迁费用没有依据。禹某与拆迁小组签订的协议,其中x元是针对禹某所出租的场地中停放的建筑设备搬迁所支付的,该费用应支付给富兴公司。拆迁小组与禹某签订该协议时,已明确告知禹某,搬迁费用是给付富兴公司的。双方协议是协商的结果,并没有依据评估报告,并没有侵害禹某的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拆迁小组称,协议签订只对拆迁户,不对租赁户,富兴公司应取得建筑机械搬迁补偿费用,现禹某与富兴公司产生矛盾,该款尚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富兴公司与禹某、张晓曼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在履行期间,由于晋开公司“1830”重点工程拆迁项目需要,禹某与拆迁小组、东郊乡X村委会签订晋开公司“1830”项目集体土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了对地上所建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内容,其中建筑机械搬迁费为x元。致使富兴公司与禹某、张晓曼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富兴公司如期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机械进行了搬迁,因禹某与富兴公司发生纠纷,拆迁小组将剩余款x元存放于区财政支付中心保管,富兴公司已履行了建筑机械搬迁义务,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搬迁了建筑机械,故该款作为建筑机械搬迁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富兴公司,对此,拆迁小组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禹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某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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