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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粮站职工,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粮站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许百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结婚。1986年生育女孩唐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唐某、唐某。婚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未改,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曾协商离婚未果。2004年单位改制,原、被告均下岗待业。2009年6月30日,被告留下一张字条后外出,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综上,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唐某、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日在邵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

2、邵阳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

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外出找钱,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回家,否则与原告自动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1、2,系有关组织依法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关于原、被告自动离婚的约定,违反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应不予认定,其他可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均系邵阳县粮食局下属粮站的职工。1985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女孩唐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唐某、唐某。婚后,被告经常打牌,经亲友劝告未改。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外出谋生计,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被告婚后经常打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掉打牌的坏习惯,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许百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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