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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彭某良等抢劫,拐卖儿童、盗窃案
时间:2000-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刑初字第77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姚XX。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杜XX。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段XX。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人,住(略)。199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7月20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9年9月13日假释期满。1999年7月2日又因涉嫌抢劫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候某某、张某乙,新乡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叶某某,新乡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双某,男,河南省新乡市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又名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封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封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确定日期于1995年10月20日起计算:1998年12月因涉嫌盗窃罪在逃,1999年8月13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转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封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封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月22日减刑释放;1999年8月14日因涉嫌抢劫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转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新乡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乡市化肥厂工人,住(略),1999年8月13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转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8月13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转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方某某、狄某某、李某丙、豆某某分别犯抢劫罪,拐卖儿童罪、盗窃罪,侵入住宅罪于200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令原某人姚尚书、杜XX、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建军、刘某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姚XX、杜XX、段XX,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侯立东、张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叶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方某某、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丙、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12日至6月28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分别在新乡市火车站市场、榨油厂附近、纺织路等处交错结伙,以查身份证等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各参与抢劫八次,被告人彭某某参与抢劫四次;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方某某、狄某某、彭某某于1999年3月6日至6月21日间,分别在新乡市南干道东段、胜利路南段等处交错结伙,以查户口等手段,绑架儿童,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绑架四次(未遂二次);刘某某参与二次(未遂一次);方某某参与二次(未遂一次);彭某某参与一次,狄某某参与一次(未遂一次);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豆某某于1999年3月6日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另指控:被告方某某伙同张小强、张怀杰(已判刑)1998年9月至11月2日间,分别在封邱县X镇X村,孙马台村、西大村X村民家中,盗窃他人财物九次,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余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害人姚XX、杜XX、段XX等人陈某,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方某某、狄某某、李某丙、豆某某的供述。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提取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证明,失主证明及作案现场提取的凶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方某某、狄某某、李某丙、豆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拐卖儿童罪、盗窃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方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

刘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侵入住宅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豆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分别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拐卖儿童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狄某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6·18”拐卖儿童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对“6·21”卖儿童犯罪均分别能坦白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各被告人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方某某、狄某某、李某丙、豆某某对指控其有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本市X路作案未使用暴力,构不成抢劫罪;抢劫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并能带公安人员解救被拐卖儿童,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犯拐卖儿童能坦白自乎,系被胁迫犯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段XX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六千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令原某人姚XX、杜XX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李某丙、豆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十一万七千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3月6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方某某、狄某某按事先踩好的点,携带尖刀和镰刀等凶器,窜至新乡X村X路边周某某的饭馆旁,预谋绑架周某儿子周某洋。被告人李某甲先将房间窗户卸掉进入屋内打开屋门,被告人方某某、狄某某先后进入屋内,周某某发现后大声呼喊,三被告人逃窜,绑架儿童未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陈某和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狄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二)1999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意图拐卖姚XX之子,以帮助打个仇人为名,先后纠集并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方某某、豆某某携带尖刀和钢棍,窜至其踩过点的新乡市南干道东段姚XX家,被告人李某丙冒充公安人员,以查户口为名,将门喊开,被告人豆某某、方某某持钢棍将姚打翻在地。被告人李某甲乘机持刀进入屋内,威胁姚XX之妻杜XX并打伤其头部,拉灭电灯将姚XX之子姚某某抱走。当夜,被告人李某甲将姚某某以4000元价格卖给新乡X村民原某永。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姚某某解救送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XX、杜XX陈某,买主原某永、证人原某丁证言及辨认和提取证明,和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李某丙、豆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三)1999年6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骑自行车尾随李某戊至新乡市火车站市场内,被告人李某甲持酒瓶砸击李某戊的头部,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捅击李某戊的臂部,将李某戊的提包抢走,包内无现金和其他财物。经法医鉴定,李某戊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戊陈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及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

(四)1999年6月1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窜至新乡市杨岗附近,尾随一行人进入一公共厕所内,被告人彭某某持砖将被害人魏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李某甲将魏某手表抢走。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某陈某、辨认证明、伤情鉴定书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五)1999年6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窜至新乡县中大阳堤窑厂附近,被告人李某甲用自行车横在路中央,将驾驶摩托车路过的段XX绊倒,刘某某持砖砸伤段的头部,后二被告人将段XX“五羊”本田125摩托车抢走。经法医鉴定,段XX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段XX陈某,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六)1999年6月1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驾驶抢劫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窜至新乡市X路口,冒充公安人员,以查身份证为名,将女青年李某己挟持到市榨油石某近,将李某50元人民币及传呼机抢走。传呼机价值817元,案发后传呼机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己陈某、辨认证明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七)1999年6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窜至新乡市X路东口,冒充公安人员以查身份证为名,将李某庚、李某辛挟持到新乡晚报社东侧胡同内,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分别持尖刀、手铐将李某庚、李某辛致伤,抢走2100元人民币,168手机一部,手机估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经法医鉴定,李某庚、李某辛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庚、李某辛陈某,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证明,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八)1999年6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窜至新兴乡市迎春照像馆附近,见李某壬骑自行车带一男童(一岁半),二被告人即追上,被告人李某甲持砖头砸伤李某壬头部,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儿子抢走,李某声呼喊,路边的群众闻讯追赶,被告人刘某某将被抢男童丢下逃跑,被群众交给李某壬。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壬陈某,证人明某、刘某民证明,和被告人刘某继、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让。

(九)1999年6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钢管窜至新乡X村,尾随被害人原某癸和其儿子段某某到秦某村内,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持钢管将原某癸头部打伤,将段某某抢走。当晚9时许,彭某某、李某甲将段某某带到张八寨村,由于没找到买主,后将段某某送回丢弃于其外祖母家门外,由其外祖母抱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原某癸陈某,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

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十)1999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窜至新乡市榨油厂附近,李某甲持钢管,刘某某、彭某某分别持尖刀,将在路边休息的拖拉机司机石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张某某打伤和刺伤,抢劫人民币305元,BP机一个,赃款三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张某某陈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十一)1999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窜至新乡市皮革厂附近伺机作案,晚九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铁管猛击过路人吕某成头部,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搜身,抢走西门子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手提包一个(内无现金),案发后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某陈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十二)1999年6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钢管窜至新乡市东海配电设备厂附近伺机作案,当夜十二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借故寻衅谩骂邓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遂持钢管击打邓某某,将邓某翻后抢走邓某民向600元,手机、传呼机各一个,价值850元。经法医鉴定,邓某某损伤系轻伤。案发后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某陈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十三)1998年9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小强、张怀杰(已判刑)窜至封丘县X村郑雪停家,盗窃人民币三百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郑雪停证言,和被告人方某某、张小强、张怀杰供述相互印证。

(十四)1998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小强、张怀杰窜至封丘县X村韩保峰家,盗窃人民币二百一十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放电器、充电器、金项链等物,总价值4049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失主韩保峰证言,和被告人方某某、张小强、张怀杰供述相互印证。

(十五)199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小强、张怀杰窜至封丘县X村宋玉顺家,盗窃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宋玉顺证言,和被告人方某某、张小强、张怀杰供述相互印证。

(十六)1998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小强窜至封邱县X村李某香家,盗窃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李某香证言,和被告人方某某、张小强供述相互印证。

(十七)199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小强、张怀杰窜至延津县X镇西待裴纪全家,盗窃小霸王学习机一台,电视机遥控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6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裴纪全证言,和被告人方某某、张小强、张怀杰供述相互印证。

(十八)1998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小强、张怀杰窜至延津县X街周某生家,盗窃皮衣、皮裤、皮夹克各一件,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周某生证言,和被告人方某某、张小强、张怀杰供述相互印证。

(十九)199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小强、张怀杰窜至封邱县X村孙民家,盗窃人民币30元,手表二块。

上述事实,有失主孙民证言,和被告人方某某、张小强、张怀杰供述相互印证。

(二十)1998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小强、张怀杰窜至封邱县X村石某霞家,盗窃人民币10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632.5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石某霞证言,和被告人方某某、张小强、张怀杰供述相互印证。

(二十一)1998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小强、张怀杰窜至延津县X街乔美华家,盗窃人民币370元,赃款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失主乔美华证言,和被告人方某某、张小强、张怀杰供述相互印证。

(二十二)1998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小强窜至封邱县X村吕某周某,盗窃人民币7800元,赃款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失主吕某周某言,和被告人方某某、张小强供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交错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抢劫作案八次,总价值一万五千余元人民币,在作案中冒充军警各两次,致伤多人;被告人彭某某抢劫作案四次,价值二千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彭某某、方某某、狄某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交错结伙绑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四次,其中未遂二次,并致伤多人,得赃款四千五百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二次,其中未遂一次;被告人彭某某参与作案一次;被告人方某某参与作案一次(未遂);被告人狄某某参与作案一次(未遂)。被告人李某丙、豆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一万四千余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抢劫和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和原某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其在“6·21”拐卖儿童犯罪后能将被绑架的儿童送回,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又能主动对“6·18”拐卖儿童犯罪坦白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抢劫和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主动坦白绑架儿童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6·21”拐卖儿童犯罪后能将被绑架儿童送回,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又系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且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合并原某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未遂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新乡市X路抢劫作案未使用暴力,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6·18”拐卖儿童犯罪中有坦白自首情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其在犯罪中有被胁迫的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拐卖儿童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构不成犯罪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假释,合并未执行的刑罚一年零十三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千元。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告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缓刑,合并未执行的刑罚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五、被告人狄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豆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八、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段XX经济损失七千元。

九、被告人李某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姚XX、杜XX五千元。

十、被告人方某某、李某丙、豆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姚XX、杜XX经济损失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德

审判员赵某善

审判员李某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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