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魏半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昌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汉族,一九六五年六月五日生,大专文化,该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许昌市丰华农副日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一九四五年三月十一日生,高中文化,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许昌市盈通工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一九五四年十月五日生,高中文化,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许昌市城市信用使用社联合社诉被告许昌市丰华农副日杂有限公司、许昌市盈通工贸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颜某,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分别为孙某某和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许昌市丰华农副日杂有限公司(原为许昌市日杂农付产品公司)由被告许昌市盈通工贸实业公司担保,在我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市丰华农副日杂有限公司仅偿还了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市丰华农副日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许昌市盈通工贸实业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许昌市丰华农副日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但因我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分批还款。
被告许昌市盈通工贸实业公司辩称,我单位经常催促借款单位还款,我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许昌市丰华农副日杂有限公司(原为许昌市日杂农付产品公司)经许昌市盈通工贸实业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葵花子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至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担保人许昌市盈通工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许昌市丰华农副日杂有限公司偿还了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20万元及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还,原告曾向二被告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某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所举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据、计收利息单、催收贷款通知书,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权利义务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故被告许昌市盈通工贸实业公司所辩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市丰华农副日杂有限公司不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昌市盈通工贸实业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丰华农副日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城市信用使用社联合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被告许昌市盈通工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7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马明江
审判员姚宇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海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