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薜某甲、魏某乙与于某某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民初字第172号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薜某甲,女,47岁,汉族,开封市工商联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建勇,开封东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乙,女,19岁,汉族,开封市三职高学生,住(略),系薜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9岁,汉族,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薜某丙,女,35岁,汉族,开封市妇联干部,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女,86岁,汉族,住(略),系魏某乙祖母。

委托代理人张玉箱,开封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开封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魏某丁,女,59岁,汉族,开封五一服装厂工人,住(略),系于某某长女。

第三人魏某戊,女,53岁,汉族,开封市回族中学教师,住(略),系于某某次女。

第三人魏某己,女,49岁,汉族,开封市糖果厂工人,住(略),系于某某三女。

第三人魏某庚,女,44岁,汉族,开封市皮鞋厂工人,住(略),系于某某四女。

委托代理人(四个第三人)薜某华,开封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薜某甲、魏某乙诉于某某、第三人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继承纠纷,及于某某反诉薜某甲、魏某乙房屋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勇、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薜某丙,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箱、李某峰、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及她们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薜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薜某甲及魏某乙诉称,被告于某某原来在(略)有房屋六间,1995年4月14日,被告以年迈不便管理为由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其子魏某寅,且赠与合同经公证处予以公证。1997年12月31日,魏某寅向龙亭区城建局申请并获批准后,与原告薜某甲共同出资将该六间房屋扩建为现在的十间楼房(二层)。该房建好后,原、被告及魏某寅四人在此共同居住。1998年10月7日,魏某寅因车祸而死亡。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依法确定魏某寅的遗产范围,并对原、被告所继承的份额进行分割。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辩称,(略)房屋六间,系我丈夫魏某义分别于1951年及1953年出钱购买的,并于1984年翻修,该房的产权文书一直是我的名字。1994年下半年,儿子魏某寅和儿媳薜某甲逼迫我,让我把房屋过户为魏某寅的名字,我没有同意,为此我们生了半年的气,儿子还骂了我。1995年4月,儿媳又提起房屋过户的事儿,儿媳的父亲也劝我把房过户给儿子。一天,儿媳领我去了龙亭区公证处,公证处的人只是问了我几句话,并没有给我公证书和赠与合同,我也不知道公证书和赠与合同的内容是什么。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因年迈不便管理,自愿将房屋赠与魏某寅,是不符合事实的,是儿子魏某寅逼我去公证的。

第三人魏某丁等四人称,于某某和魏某义共有五个儿女,除了儿子魏某寅外,还有我们这四个女儿。魏某义于1978年2月6日死亡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于某某于1995年4月将房屋六间赠与魏某寅时,未将此事告知我们四人。这次原告起诉于某某后,我们四人才知道赠与公证的事儿。魏某义死后,其房屋遗产应属于某某、魏某寅及我们姐妹四人的共有财产。于某某只能将属于某己的财产赠与给魏某寅,而无权处分魏某义的遗产。要求确认于某某的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重新进行公证,并对魏某义的遗产进行分割。在庭审中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1995)汴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于某某和魏某寅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2.共同分割魏某义的遗产;3.对薜某甲所收房租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于某某反诉称:2000年7月3日,被反诉人诉我继承纠纷后,我才从法院见到公证书及赠与合同,公证时并没有给我公证书,且赠与合同是附条件、附义务的,受赠人于1998年10月7日死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要求:1.依法确认(1995)汴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赠与合同无效;2.返还赠与房屋并返还房屋财产收益(略)元(自1997年9月至2000年7月);3.依法析产。

原告薜某甲、魏某乙针对于某某的反诉辩称,赠与合同及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赠与人和受赠人一直共同生活,至今赠与人仍住在该房中。赠与合同中虽约定房屋拆迁后受赠人养活赠与人,但赡养老人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不管受赠人是否接受赠与,赡养老人都是应该的,不能因魏某寅死亡,便认定赠与合同不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薜某甲、魏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委员会“汴城龙字第33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龙亭区公证处“(1995)汴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赠与合同”;3.2000年7月3日,北书店派出所证明;4.开封市蔬菜科学研究所证明;5.于某某名下(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6.农行开封市城西支行高屯路营业所证明;7.龙亭区建委收魏某寅市政设施费的收据;8.姜宾证明;9.2000年8月15日,陈秀香证明;10.曹风琴证明;11.苗振才及吴楠的收条各一份;12.吴楠、魏某霞、程家祥、姜宾、杨辉、邱明东的证言;13.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7)郊法西民字第X号调解书”;14.对闫素清、陈秀香、王又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15.邱明东、朱继彪的证明一份;16.魏某寅的“悔过书”;17.建房所用资金及魏某寅生前个人债务清单各一份;18.“麦香村饼屋”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二份;19.龙亭工商分局个体股证明;20.薜某甲与李某松、郭淑娟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1.对李某松、郭淑娟的调查笔录;2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23.开封市公安局证明。据此原告认为于某某自愿将房屋赠与给魏某寅、赠与关系已经成立,魏某寅接受赠与后对房屋投入十余万元进行了改扩建;魏某寅生前有个人债务(略)元,他死时其夫妻二人还有为建房借的(略)元款未还;薜某甲在魏某寅死后又偿还建房借款(略)元,替魏某寅偿还个人债务(略)元,并认为薜某甲没有将营业房出租,而是把她名下的“麦香村饼屋”承包给了他人,所以其收入是承包费,是她的个人收入而不是租金。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陈秀香证明(2000年8月4日);2.王瑞璋证言;3.魏某香证明;4.北书店派出所证明(2000年8月3日)。据此认为于某某是被逼迫下去公证处将房屋赠与给魏某寅的,且魏某寅本人当时并未在场。营业房是租给他人使用,收益应是房租而不是薜某甲的承包费,不是她的个人收入。

第三人魏某丁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有:1.北书店派出所证明(2000年7月21日);2.北书店办事处北土街居委会证明。据此第三人认为其父魏某义于1978年2月6日死后,其财产未予分割,于某某只能将属于某己的财产(房屋)赠与给儿子魏某寅,而无权处分魏某义的遗产,故赠与合同及公证应属无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龙亭区公证处(1995)汴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赠与合同;2.龙亭区公证处对于某某、魏某寅的谈话记录;3.勘验笔录;4.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

对原告提交的(1995)汴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赠与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认为赠与行为不是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且合同是附条件的,现受赠人死亡,条件已无法实现,故赠与合同及公证是无效的,但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签订赠与合同时违背本人真实意愿,并且公证处也已经过公证予以证明。而且于某某的赠与行为发生在1995年,即使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其利益被侵害,但在1997年魏某寅夫妻二人筹资改扩建房屋时,第三人均知道此事,当时她们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至今日第三人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另外,赠与合同虽附有条件:原房赠与魏某寅后,保留北屋西头一间的居住权;东屋二间的房租归赠与人;房屋拆迁后受赠人养活赠与人。但合同签订后于某某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魏某寅夫妇,其夫妻二人也搬入该房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因此赠与关系已经成立,不能仅因后来魏某寅死亡,便以受赠人在房屋拆迁后应养活赠与人的条件无法实现为由认定赠与行为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某与合同及公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有效。原告提交的魏某寅生前写的悔过书,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魏某寅生前个人债务清单,所列债务并不能证明是魏某寅个人债务,且除其中(略)元债务,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外,下余(略)元债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此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建房所用资金清单,因对该投资数额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清单中所列款项均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清单依法确认有效,对该清单中所列建房所欠债务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开封市公安局于2000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系证明公安局向魏某寅之母于某某发放遗属定补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有效。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魏某义与于某某夫妻二人在(略)原有房屋六间,其中东屋二间、北屋四间。1978年2月6日,魏某义死后,房屋没有分割,1984年该房经翻修后,产权文书上产权人为于某某。魏某义和于某某共有五个子女,即长女魏某丁,次女魏某戊、三女魏某己、儿子魏某寅及四女魏某庚。1995年4月13日,于某某将上述房产全部赠与给其子魏某寅,并到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但赠与合同上附有几个条件即:1.保留北屋西头一间的居住权;2.东屋二间的房租归赠与人;3.房屋拆迁后受赠人养活赠与人。当时东屋二间的房租为每月600元,由于某某收取后交给魏某寅夫妇300元作为她的生活费,她自己留300元。房产文书由魏某寅、薜某甲夫妇持有,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1997年8月,本市X街两侧房统一改造时,魏某寅夫妇投资十余万元,以魏某寅的名义将原六间房屋改扩建为现在的十间,即东屋四间、北屋六间。房屋建好后,于某某、魏某寅、薜某甲及其女儿魏某乙四人在此房内共同居住。1997年8月19日,薜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北上街X号临街东屋注册登记了“麦香村饼屋”,并自次月起交与他人经营,经营人每月交给魏某寅夫妇一定费用,自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每月3600元,自1998年9月至2000年4月每月3000元,自2000年5月至今每月2700元。自饼屋交给他人经营后,魏某寅夫妇每月给予桂枝300元。其间,魏某寅于1998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调解,事故另一方共应支付赔偿金(略).98元,除去魏某寅看病花去的1.6万元左右医疗费,薜某甲共领取9千多元赔偿金,领款后,薜某甲交给于某某1920元,为魏某寅办丧事花去5千余元。魏某寅死后,于某某、薜某甲、魏某乙三人继续在北土街X号房内共同居住。1999年初,薜某甲雇了一个名叫闫素清的保姆,让她在家中洗衣、做饭及照顾于某某。薜某甲每月付给她220元保姆费。现原告薜某甲、魏某乙起诉要求确定魏某寅的遗产范围并进行分割,被告于某某反诉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并要求返还赠与房屋及房屋财产收益,依法折产,第三人魏某丁等四人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对魏某义的遗产进行分割,对薜某甲所收房租按共同财产分割。

另查明,魏某寅、薜某甲夫妇为改扩建房屋共借款(略)元,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还向他人借款(略)元,魏某寅生前,二人偿还了(略)元外债,魏某寅死时,二人的共同债务还有(略)元。魏某寅死后,薜某甲又偿还了(略)元债务,现尚欠3万元债务未还。魏某寅死后,由薜某甲向饼屋的经营人收取费用,自1998年10月至2000年9月共计收取(略)元。(略)房地产经本院委托开封市土地房屋估价事务所评估,东屋四间评估价为(略)元,北屋六间评估价为(略)元,总价为(略)元。评估费1379元,薜某甲已先予垫付。

本院认为,魏某寅系在与薜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其母于某某赠与的(略)六间房产,其夫妻二人又投资将该房进行了改扩建,且在该房内居住,并持有房屋产权文书,故改扩建后的房屋应属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魏某寅死后,薜某甲向“麦香村饼屋”的经营人收取的(略)元费用,因主要系房屋投资产生,并非薜某甲经营所得,故应作为房屋产生的收益。上述财产之和减去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略)元,实际上他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为(略)元。此共同财产的一半即(略)元应先分出为薜某甲所有,余下的(略)元为魏某寅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薜某甲,母亲于某某及女儿魏某乙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主要是房屋,系不宜分割的财产,为方便生活,可将房屋及其收益分给其中一人,再由她支付给另外二人应继承的份额,并负责偿还(略)元债务。因薜某甲应分得财产的份额占所有财产的大半部分,且魏某寅死后,房屋收益(略)元已由她收取,她亦已偿还了(略)元债务,故应将该房屋分给薜某甲,再由她支付给予桂枝,魏某乙相当于某应继份额的财产,并负责偿还下欠的3万元债务。本案中赠与合同所附条件,即:房屋拆迁后受赠人养活赠与人。在魏某寅生前一直予以履行,魏某寅死后该赠与合同最大的受益人薜某甲应每月支付给予桂枝一定的生活费,并允许她在北土街X号北屋一楼居住至死亡时止。第三人称其父亲魏某义死后,遗产未进行分割,于某某将包括魏某义遗产在内的房产赠与给魏某寅是无效的,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分割魏某义的遗产,因她们未在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二年内行使诉权,故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称将房产赠与给魏某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魏某寅死后,合同不能成立,要求确认赠与合同及公证无效,返还赠与的房屋并返还房屋财产收益,依法析产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魏某寅的名义改、扩建的(略)房屋十间归薜某甲所有。

二、薜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予桂枝应继承的财产折价款(略)元。

三、薜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魏某乙应继承的财产折价款(略)元。

四、薜某甲应允许于某某在(略)房屋中的北屋一楼居住,并于某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给其生活费600元。

五、魏某寅、薜某甲夫妻二人下欠的3万元债务由薜某甲负责偿还。

六、房屋价值评估费1379元,由薜某甲负担919元,于某某负担230元,魏某乙负担230元,薜某甲已先予垫付,于某某、魏某乙应负担的部分,从薜某甲应付给她们的财产折价款中予以扣除。

七、驳回于某某的反诉请求。

八、驳回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20元,勘验费100元,由薜某甲负担4740元,魏某乙负担1190元,于某某负担1190元,薜某甲已先予垫付,于某某、魏某乙应负担的部分从薜某甲应付给她们的财产折价款中予以扣除;反诉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彩

审判员董自荣

审判员韩守华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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