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31日被取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直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直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直某某提议并伙同岳某某在温县慧升网吧门前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2060元。案发后,所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的报案材料,起赃笔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直某某、岳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在校高中学生,学习成绩尚可,且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挽救教育的方针,对被告人直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某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刑减或者责令具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