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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

被告张XX,男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陈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自由恋爱。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张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有些差异,为生活锁事发生过吵打,造成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抛弃前嫌,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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