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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09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苏升磊(另案处理)伙同郭某星(不负刑事责任)在惠济区X村大圈立上品装饰公司盗得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展示柜一个,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该展示柜为盗窃所得,仍对其予以窝藏并使用。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苏升磊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郭XX、徐XX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裁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展示柜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其罪行,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初犯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争学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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