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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范某某、岳某某、周某、闫某、张某丙、刘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杜某戊、赵某己、张某庚、马某某、崔某某、张某辛、韩某某、赵某壬、郭某某寻衅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成、邓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略),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乙,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略),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因盗窃被荥阳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略),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14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戊,男,1990年2月13出生于(略),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己,男,1990年10月27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1月5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11月20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岳某某、周某、闫某、张某丙、刘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杜某戊、赵某己、张某庚、马某某、崔某某、张某辛、韩某某、赵某壬、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杜某乙、被告人周某、闫某、张某丙、刘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杜某戊、赵某己、张某庚、马某某、崔某某、张某辛、韩某某、赵某壬、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辩称第3起其没有参与,其余都对。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3起其没有参与,只参与了第2起。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8日晚23时许,吕XX、吕XX在上街区X路朝歌KTV内娱乐时,因吕XX不慎将房间内的果盘打碎,被告人邓某某便要求高价赔偿100元,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岳某某、张某丙、王某超(在逃)按照邓某某事先开会要求,将吕XX拉到西停车场,随后被告人范某某、闫某、邓某某、岳某某、张某丙、赵某(在逃)等人一起对吕XX、吕XX实施殴打,造成吕XX、吕XX多处受伤。

2、2009年4月5日晚23时30分许,韩X、王X、陶XX、宁X在上街区X路朝歌KTV内娱乐消费后因索要发票问题先与朝歌经理范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某、岳某某、周某、邓某某、闫某、王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等人按照邓某某事先开会要求,将韩X拉到西停车场用皮带抽、拳打脚跺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后对前来劝架的王X、陶XX实施殴打,造成韩X右眼钝挫伤,王X右眼钝挫伤,下睑皮肤钝挫伤,陶XX左面部外伤。经郑州市X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X、王X、陶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3、2009年4月8日凌晨2时许,王X、张X、冯XX在上街区X路朝歌内娱乐消费后,因结帐问题与朝歌经理范某某发生争执,后在邓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周某、范某某、岳某某等人将王X拉到西停车场内用皮带抽、拳打脚跺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杜某戊、赵某己、张某庚、马某某、崔某某、张某辛、韩某某、赵某壬、郭某某等分别对前来劝架的张X、冯XX实施殴打,造成王X脑后枕部挫裂伤,左侧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郑州市X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的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岳某某、周某、闫某、张某丙、刘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杜某戊、赵某己、张某庚、马某某、崔某某、张某辛、韩某某、赵某壬、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在逃证明,被害人吕XX、韩X、王X、陶XX、宁X、王X、吕XX、冯XX、张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取保候审手续,郑州市X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岳某某、周某、闫某、张某丙、刘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杜某戊、赵某己、张某庚、马某某、崔某某、张某辛、韩某某、赵某壬、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岳某某、周某、闫某、张某丙、刘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杜某戊、赵某己、张某庚、马某某、崔某某、张某辛、韩某某、赵某壬、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岳某某、周某、闫某、张某丙、刘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杜某戊、赵某己、张某庚、马某某、崔某某、张某辛、韩某某、赵某壬、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闫某、王某某均辩称第3起没有参与的意见。本院认为,既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同案犯的当庭供述,还有被告人闫某不在现场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对于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七、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八、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杜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赵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张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张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赵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枝

审判员禹红岩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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