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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连某某犯绑架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连某某,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连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樊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被告人连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樊某某以抢劫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被告人连某某以没有绑架想法、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绑架褚河四中学生徐XX至附近玉米地里,向其家人索要现金五万元未逞。

2008年9月23日早晨,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绑架钧台一中学生燕XX至颍河二坝附近一树林内,向其家人索要现金五万元未逞。

2008年10月7日早晨,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绑架钧台一中学生王XX至颍河大桥东一废弃砖窑内,欲勒索钱财未逞。

200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第二橡胶坝西游园处,抢劫一男子价值249元的诺基亚3220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结伙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绑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属情节较轻,应在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樊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三次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徐XX、燕XX、王XX陈述,证人张XX、燕X军、燕X宾、燕X阳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连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连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供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08年10月5日20点至22点,我和小龙(绰号大头)持钢管在橡胶二坝抢了一个步行散步的孩儿,我俩打他一顿,小龙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有60块钱和一个手机,最后小龙抢了60块钱和手机,手机小龙给我了。后来我把手机放在连某某家里,但我没有给连某某说手机的来历。2、被告人连某某供述:我被抓前没几天,樊某某有一个手机在我家,我被抓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提取了。3、从连某某家提出手机的物品扣押清单。4、手机照片。5、鉴定结论。

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樊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樊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均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樊某某抢劫手机的供述没有同案犯供述的证据和被害人陈述的证据相印证,而连某某的供述仅证明樊某某的手机存放在其家的事实,但对手机是否为樊某某抢劫而来,连某某没有作出供述,故樊某某的供述无法印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取笔录仅是对在连某某家提取手机事实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手机与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事实有关联,亦不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样,鉴定结论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劫持褚河四中学生徐XX至附近玉米地里,向其家人索要现金五万元未逞。

2008年9月23日早晨,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劫持钧台一中学生燕XX至颍河二坝附近一树林内,向其家人索要现金五万元未逞。

2008年10月7日早晨,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劫持钧台一中学生王XX至颍河大桥东一废弃砖窑内,欲勒索钱财未逞。

另查得:被告人连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樊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三次实施绑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故被告人樊某某辩护人所作出的情节较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樊某某犯抢劫罪,仅有樊某某对抢劫事实的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鉴定报告与其指控有关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某辩护人所做出的抢劫罪罪名不成立的辩解理由应予支持。被告人连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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