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30岁。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X),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叶中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潢川县X区X路口收购木材,被告人彭某得知后带人来到现场,双方因收购木材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某遂伙同他人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头部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彭某结伙作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对其所花费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进行赔偿,共计8432.12元。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在潢川县X区X路口收购木材一事发生纠纷。2010年12月5日17时许双方在该路口就该事再次协商,但协商未果,彭某遂伙同他人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头、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农业户口,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565.7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出治疗费358.5元,另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5523.73元。2010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是30元/人•天。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24.2元、误某620.47元、护理费6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以上共计7625.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我把车停在七里岗谈店路口,我妻子在那里设点收树,我和杨某勇、黄某在车里打牌。一个叫彭某的打电话给我让在那等着,说一会儿过来谈收木材的事。30分钟左右,彭某开着黑色普桑(豫x),后面跟有两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二十多名男青年。我下车让彭某到我车上说话。彭某上车后说他在七里岗路口收木材有他的股份,让我别在这收木材了。我说不可能,彭某就下车,对随他来的人说把我架走。然后上来约七八名男青年架住我的胳膊,对我拳打脚踢。彭某拿块红砖朝我头部拍了几砖,又用砖对我身上拍了好些下。同时又上来10多名男青年对我拳打脚踢,有5分钟,我挣脱后朝谈店方向跑,被彭某追上用砖头一砖将我拍倒,那些男青年上来朝我身上拳打脚踢,其中也有人拿木棍和砖头,都打在我身上,没有再打到头部。打有七八分钟,听旁边人说报警了,那些人才停手,开车跑。我从地上起来,开车追,追到弋阳路锦绣花园附近,将一辆出租车拦住。后来我被送到医院。彭某大名叫彭某。是彭某用砖头砸我头部,其他人没有打到我头部。在被打前一天,我和对方的其中两个老板说过,各收各的,互不干扰。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2010年12月5日下午1点多,王某打电话让我去七里岗路口,他在那儿收树。我过去看到王某车上还有杨某勇,我们三个人打牌。将近三点,一个叫彭某的给王某打电话,让他不要在七里岗收树。三点过后,彭某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带了三辆出租车过来。车上的人都下来了。彭某上到王某的车上,两个人说有两分钟话,彭某下车,让随他一起来的那些男青年把王某拽出来,对王某打脚踢。彭某拿一块红砖,朝王某的头上和身上拍,王某的头流血了。王某中间跑开被追上后,彭某又用砖砸王某的头和身上。
(2)证人杨某证言:12月5日下午1点多,王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七里岗路口陪他。我去到后,和黄某三个人打牌。三点钟,王某接个电话说是彭某打的,不让他在七里岗收树。过有半个小时,彭某开一辆黑色桑塔纳,后面跟了三辆出租车。车到后,下来有二十多人。彭某上到王某的车上,说有五分钟的话,彭某下车,下车后对王某说不让他在这收树,说罢,彭某让跟他来的那些人把王某架走。王某挣脱想跑,那些人对王某拳打脚踢,彭某拿一块红砖朝王某头上砸,连砸几下,那些人又打王某。打有十分钟,王某挣脱跑,又被彭某追上用砖头拍倒。那些男青年追上去用砖头和木棍打王某。王某的头部主要就是彭某用砖头砸的。
(3)证人肖某证言:2010年12月5日下午1点40分左右,我在域丰园门口拉客,上来4个男青年,让我跟着豫x出租车,说到魏岗。他们说是谈事。车停后,除两辆出租车外,还有一辆黑色的轿车,是豫x。车向北开到一个村庄,等到下午16时许,车里一个男青年又说到火车站,开到七里岗天桥东边100米左右312国道北的空场子里,一部分人下车,和我们一块的那辆私家黑色轿车停在一辆黑色轿车的前边。开始是私家车的司机和被截黑色轿车司机谈事,后来一部分人围着被截黑色轿车司机打了起来。过一会儿,下车的男青年跑过来说快走,我的车跑到锦绣花园时被拦下,我车上的小青年都下车跑了。我看见有人拿砖头。打架时有人说:“别打了,都认识。”
(4)证人吴某证言:我是上午11时在家被李成喊到七里岗上坎树厂,有十多人,我没带东西,也没动手,只是在树厂的屋里坐着。我只认识李成,李成说树厂那边有打架的,叫我跟他一块去看看,树厂是我们这一方的。
(5)证人王某证言:开发区七里岗上坡处一家木材收购行是我和彭某等四个合伙人投资开的。原来王某在伞陂开有树行,在伞陂收树。王某得知我们要合伙在七里岗开树行后,在打架前一天带有两三个人来树行找我们要我们别开,还把我们的账本撕了,警告我们别开。第二天上午我们找人和王某协商,没谈好。我听彭某说他认识王某,就让他看看,和王某协商。彭某答应说过去,别的没说啥。
3、被告人彭某供述:2010年12月5日下午,我和朋友小涛乘坐出租车到魏岗办事。快到魏岗时在我树行的王某打电话给我,说王某在我们树行捣蛋,强争生意,让我过去。我就开着我自己的普桑(黑色,豫x),小涛领着他的三个朋友乘出租车一起到开发区。去的路上我给王某打电话说有事见面谈,在开发区X路口,我见到王某的车,他车上坐有三四个人。我到王某的车上,和王某谈收树的事,让他别再拦我们的树,王某说我们抢他们的饭碗。我下车准备走,王某说这里的树非由他来收,谁也不给面子。我就上去踢了王某两脚。王某从地上拾块砖头要砸我,我把王某推倒在地,上去用手朝王某头上连打几下。打过后我上车走了,王某开车追没追上。就我自己打,其他人没上手。我没看见小涛和他带的人拿东西,他们在车上坐着,没有下车。
4、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头、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王某损伤属轻伤。
5、潢川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情况,并附被害人王某受伤照片。
6、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09年11月20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7、潢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8、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彭某在信阳市X区住宿时被该民权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9、被告人彭某户籍证明在卷。
10、潢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疗票据,证明王某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在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565.70元。
1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票据,证明王某于2010年12月6日在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58.54元。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彭某因收购木材一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殴打中,彭某致被害人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经济损失7625.14元,鉴于被告人彭某同意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彭某犯罪手段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32.12元。(限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朱士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