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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诉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都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我经常拳打脚踢,二十多年了,夫妻早无感情可言。被告夫权思想、大男子主义表现极端严重,在家里没有干过一点家务,好吃懒做,还天天酗酒、抽烟,整天看电视,稍不顺心,就对我打骂。做为夫妻,被告从来没有关心过我,爱护过我,我们之间从来没有共同语言,说话就是吵架、生气,不顺心就对我拳打脚踢。2007年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开家庭,在外租房住,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年多。结婚二十多年来,我吃尽了苦,受尽了累,给他说尽了好话,可他始终不改恶习,对我欺辱和虐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那么凶,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因我患脑血栓,无劳动能力,她认为我有负担,和我闹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都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被告曾酒后欧打过原告致原告肋骨骨折。2008年8月份,因原告私自从单位离岗,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五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1992年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但此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不能以此说明双方感情目前确已破裂,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保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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