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闫某某租金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如上诉人张某某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