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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尉刑初字第182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尉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红,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工商联法律服务室干部。

诉讼代理人王某兴,尉氏县工商联法律服务室干部。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决定于2000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开封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胞弟。

自诉人李某红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红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运、王某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红诉称:200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闯入自诉人家堂屋内,辱骂、殴打自诉人,被自诉人锁在屋内,被告人张某丙赶到现场后,用棍棒殴打李某红,并开门放出张某甲,张某甲出门后又砖砸、脚踢李某红,致其昏迷。经法医鉴定李某红伤情属轻微伤。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昌等8人证言;2.法医鉴定书;3.二被告人供述;4.医疗票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侵入民宅,殴打欺辱妇女,被告人张某丙帮助殴打自诉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时应赔偿鉴定费、交通费312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不属非法侵宅;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没有殴打自诉人,构不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辩护人王某乙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为解决邻里纠纷到自诉人家中,具有合法理由。虽有斗殴事实,但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构不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时提供了证明原、被告有邻里纠纷的证据:①照片2张;②证人吴某树、陈兰等9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以解决邻里纠纷为由闯入西邻李某红家,因言词冲突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张某甲在李某红家屋内准备掂刀时,李某红跑至屋外将门串住,被告人张某丙闻讯赶至现场为其兄开门,遭李某红阻挡,将李推至一边打开屋门。张某甲出门后继续殴打李某红,致其昏迷在地,被街邻劝开。经鉴定李某红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由公安机关主持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后李某红花去鉴定费2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自诉人李某红报案的陈述及二被告人供述均证明事情起因及经过,在上述主要情节上能相互印证。

二、证人王某庚、刘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甲殴打李某红情况;证人张某癸、吴某辛、吴某壬等人证言证明李某红昏迷情况。

三、开封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李某红伤情属轻微伤(偏重)。

四、调解协议书、领条等书证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已经履行。但协议不包括220元鉴定票据。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提交的照片、证人证某证明原、被告有邻里纠纷,因自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被害人,严重妨害了被害人正常生活秩序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时应承担因其侵宅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丙虽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宅,但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虽与李某红有邻里纠纷,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其非法侵宅行为的借口,故辩护人辩称张某甲进入李某红家中有合法理由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3日起至2001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无罪,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李某红鉴定费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李国卿

审判员范开尉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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