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现年40岁。
被告张某,女,现年39岁。
原告罗某就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3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现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九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女张某的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彭宏开、傅某、阙金玉、易永清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母亲代养及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
4、婚生女张某的书面意见1份,欲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张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结婚、生子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欲证明婚后被告为治病向他人借款x元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言的内容不真实,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婚生女尽过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言中有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及婚生女长期由原告母亲代养的内容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一致,且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言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证言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且监护人未到场。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举债未事先与自己协商,且不清楚举债的用途。本院认为,原、被告欠缺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告未证明该债务确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3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系在校学生。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自200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张某由原告带回老家生活,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女由原告母亲代养。婚生女张某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婚生女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彼此互不来往,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长期由原告母亲代养,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模式,且张某书面表示若原、被告离婚,自己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应当负担抚养费。至于小孩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未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罗某抚养教育,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直至婚生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此款于每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