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丙于2010年2月13日下午翻墙进入临武县X村刘某金家窃得现金1300元及黄金戒指、银戒指一个;2011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丙又窜至临武县X村刘某家,窃取价值50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刘某金的陈某丙,证人唐某、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丙窜至临武县X组(又名扬X),发现刘某金家无人,则翻墙进入刘某金家院内,将大门锁撬掉,在刘某金家窃得现金1300元及黄金戒指、银戒指各一个。
2011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丙携带起子窜至临武县X组预谋盗窃。被告人陈某丙发现刘某家无人,便从刘某家大门窗户钻进院内,在院内找到刘某家住房钥匙,开门进入客厅,在客厅电视柜抽屉里窃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直板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之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卧室门,在室内翻找财物,又用起子将床头柜锁撬开,在柜子内窃得现金1200余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金、刘某共计人民币2500元,退还了所盗手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刘某金的陈某丙,证人唐某、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领条,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夏宣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丙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