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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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和高X在汤阴县X路X路口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用三角铁将高X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面部损伤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吉政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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