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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县信合酒店找服务员周某时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彭某遂纠集王瑜坤(另案处理)等人去报复罗某某,在殴打罗某某的过程中,王瑜坤持菜刀将罗某某砍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归案说明、申请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械砍伤受害人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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