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1月至2008年底任安福县X镇X村第三组组长,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于2005年1月在担任安福县X镇X组组长期间,于2005年6月17日收到该组海华电站土地租赁款x元未交组里出纳,并于同年9月擅自挪用其中x元参与买山中标,从中非法获利4700元;2006年上半年彭某甲挪用组里资金x元与他人合伙参与武功山水泥路工程中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乙、邱某某、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叶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身为村X组长,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