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苏××,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范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仝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张某均以“购买的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乐
代理审判员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申春福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蒋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