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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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临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丙醉酒后驾车将行人陈某某撞伤。之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一小时后,被告人曹某丙委托他人向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曹某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4mg/x;后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样鉴定,被告人曹某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7.83mg/x,为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蔡某丁、雷某戊、曹某己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曹某丙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湘x号皮卡车,沿临武县Y93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临武县X村路段时,将行人陈某某撞伤。之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一小时后,曹某丙委托他人向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报案。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曹某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4mg/x;后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样鉴定,被告人曹某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7.83mg/x,系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丙委托其亲属预付了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7日中午13时左右,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墨绿色皮卡小货车,去水东乡深渡加油站饭店喝酒。在吃饭的时候,我们开始喝的是啤酒,我喝了两瓶,后来我又喝了一小瓶劲酒。饭后,我把车钥匙给了畔塘迁居指挥所的一个叫“蔡某丁”的人,由他将车开回了指挥部。我们在指挥部聊了几分钟后,我就找“蔡某丁”拿钥匙要开车回去,“蔡某丁”问我有没有事,我说没事。说完这话,我感觉头昏昏的,有点醉了,之后就什么都不记得了,因为已经醉了。等我有点印象的时候,我已经在家里了,我是怎么回去的都不知道。印象中好像我发酒疯砸了玻璃,我右手臂上的伤就是被玻璃割伤的,后来我记得是坐交警队的车到了临武县城来。直到晚上十一点半左右,才完全酒醒。喝醉酒这段时间,具体做了什么,我都搞不清。

⑵、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7月7日下午三点钟的样子,我步行从深渡往水东煤矿方向行走,当时我是行走在道路X路边上,当我行走到雷某戊岭一转弯路段时,突然从对面弯道快速向我驶来一辆皮卡车,将我撞到了路外的荆棘丛中,我就在那喊:“救命、救命”当时我看到对方车辆离我有两米远。那天是晴天,能见度好,路X路面,两侧是山村,弯道影响视线。

⑶、证人蔡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7月7日12时,曹某丙约我到深度加油站饭店吃饭。我们吃饭吃了大约40分钟左右,席间,曹某丙喝了一瓶x的劲酒和一瓶x的燕京牌啤酒。饭后,我感觉曹某丙有些醉了,就从曹某丙手上拿过车钥匙,将车开回了雷某戊岭项目部。到项目部休息一段时间后(具体多久我不能确定),曹某丙跟我打招呼说他到外面有事,需要先出去了。我当时问他有没有事,要不要我们送一下,他说没事,然后就走了。他走的时候开的是一辆深颜色的皮卡车,车号我没有注意,但车辆还是完好的。

⑷、证人雷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7月7日14时左右,我刚好呆待在家里。我看到曹某丙和项目部的人打招呼说要走。但是我看到他说话不清,走路有点摆,就对曹某丙说:“你喝了酒,不要走。”但是曹某丙说没有事,就开车走了。他开了一台深颜色的皮卡车,有牌照,但我不记得是什么车号了,车辆开走的时候没有损伤。

⑸、证人曹某己的证言证实,我是曹某丙的五叔,曹某丙是我三哥的儿子。2011年7月7日那天曹某丙出了事,我三哥打电话给我,要我下金江曹某丙去,我去了之后,看到曹某丙像是疯了一样,在不断的说胡话,到处乱转,不听劝告。我慢慢的和他说,他才知道他开车出了事,但具体在哪里出事的他也讲不清,我就问旁人曹某丙驾驶的那台车子现在在哪里,他们说现在在石场里,我估计是出了交通事故。我问曹某丙报案了没有,他说没有,要我去报案,后来我就去报案了,他在家里等。

⑹、鉴定结论证实,①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对犯罪嫌疑人曹某丙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证实:曹某丙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99.4mg/x.

②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曹某丙静脉血液样本检验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267.83mg/x。根据x-2010《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第4.1条规定,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大于或者等于80mg/x的为醉酒驾驶。

③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丙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到行人在公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某某没有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此认定曹某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④《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证实:陈某某胸部损伤、右肩胛骨损伤、骨盆损伤均构成轻伤。

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曹某丙未办理驾驶证。

⑻、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

⑼、被告人曹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曹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⑽、被告人曹某丙向法庭提交的收条证实,其家属代其预交了被害人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丙委托他人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曹某丙从轻处罚。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曹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丙宣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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