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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民权县电信局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经初字第93号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海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女,一九七七年二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任该公开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任南京理工大学讲师。

被告河南省民权县电信局,住所地民权县城310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一九六九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南京海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民权县电信局(以下简称民权县电信局)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海为公司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与被告民权县电信局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00对交接箱2套、1800对交接箱站台2套、10对分线盒300套,20对分线盒200套,共计货款(略)元。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当面验收,如有异议,货到三日内提出,6个月付清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当面验收无误,予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派人催要,被告无理推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略)元及利息。

被告对原、被告双方某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略)元的电信设备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成,即由王某成处理该合同所约定的事务。合同生效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万将货送到我单位,但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原告方某技术员多次进行修理调试。我方某可以此退货,但在原告再三要求下,为维护原告声誉,于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签订了以原告方某我单位贴息的方某,将货款下浮12%即减免4107元,实际付款(略)元的协议。协议生效后,由于当时固定电话与移动公司分营,帐目冻结,未能及时付款,原告确派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来催要货款,我方某二○○○年六月七日将该货款(略)元汇往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指定的银行。因此,我单位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原告诉我方某付货款且金额为(略)元不是事实,我单位付款给原告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庭审中,针对被告答辩,原告代理人提出:王某成虽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但原告只委托他签订合同,并没给他其它代理权,收取货款的事实他无权代理。他在签订合同后的行为,未经原告追认,应属无效。贴息协议是王某成个人与被告签订,并无海为公司的公章,协议不能约束海为公司。被告将货款付给购销合同约定之外的安徽省霍山城关信用社是完全错误的,应后果自。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略)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某议的主要焦点是:王某成有无处理合同事务的代理权,贴息协议是否有效,被告付款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某九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某订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略)元的电信设备的事实。2、被告民权县电信局于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3、由被告方某货人员签字的南京海为公司的发货清单一份。以此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完全交货的事实。4、原告给被告开具的供货发票(存根)一张。票面金额(略)元,开票时间为二○○○年一月十四日,发票下方某明原告的开户行、帐号及电话号码等,以此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开户行、帐号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某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他有权处理合同中约定的事务。2、民权县电信局供应员周玉建、会计蔡广中、崔华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万持原告方某绍信签订合同、送货、输货款及被告按协议金额全额支付的事实。3、原告南京海为公司工程师孙伟明名片一张,以证明供货产品质量有问题,派孙伟明前来维修的事实。4、原告业务员王某成与被告于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达成的贴息协议一份。以此证明由双方某议由海为公司为被告贴息4107元即从(略)元货款中减免4107元,货款减少至(略)元的事实。5、(1)二○○○年六月七日的银行汇票委托书一份。汇款人民权县电信局,收款人安徽省霍山县城关信用社,金额(略)元,王某成在汇票背面签字,按指印。(2)民权县电信局付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付南京海为通信设备公司款(略)元”王某成在该付款凭证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3)王某成书写的指定收款单位(安徽省霍山县城关信用社)开户行,帐号((略))。据此证明被告已按王某成指定的银行,帐号全额支付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某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发货清单、供货发票(存根)本身并无实质性异议,仅提出收到发票的时间为支付货款之后,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举周玉建、蔡广中、崔华证明提出两点异议:①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②三人均系被告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证明可信度低。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虽确认三份证明本身的效力但因三人均是被告内部工作人员,且无其他证明印证证明内容,故对该三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几份证据本身并无异议,虽在证据内容的效力及证明对象方某有质疑,但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王某成与被告签订的贴息协议、银行汇票委托书、付款凭证及王某成所写指定收款单位、开户行、帐号真实可信,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原告南京海为公司派其业务员王某成与被告民权县电信局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南京海为公司向民权县电信局提供1800对交接箱2套,1800对交接箱站台2套、10对分线盒300套、20对分线盒200套,货款共计(略)元;由供方某货,需方某面验收,如有异议,货到三日内提出,双方某议解决;并约定结算期限为6个月,为期不付息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王某成在借方某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派王某成于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方某货人员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800对交接箱2套,10对分线盒300只、20对分线盒200只,未付款”的收条,并加盖有公章。后原告开具了票号为(略)票面金额为(略)元的供货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开票日期为二○○○年一月十四日,该发票上注明了原方某开户银行、帐号等(原告方某发票是二○○○年一月十四日开具给被告的,被告代理人当庭即反驳,称该发票是被告付款后才收到,由于各执一词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而被告是何时收到该发标的难以查清)。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王某成以原告业务员身份与被告协商同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某民权县电信局,乙方某南京海为公司业务员王某成;甲方某九九年十二月份购乙方某信器材一批,共计货款(略)元;甲方某款归还货款;乙方某甲方某款贴息4107元(按货款下浮12%计算);甲方某到款后,一次性偿还乙方(扣除贷款贴息)货款余额(略)元。被告在甲方某置加盖公章,王某成在乙方某置签上了“南京海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成”字样。协议签订后,王某成以单位需用该货款到安徽省霍山县购原材料为由,要求将货款(略)元汇往指定的安徽省霍山县城关信用社。王某成书写了收款单位:安徽省霍山县城关信用社;开户行:安徽省霍山县建行营业部;帐号(略)及联系电话等内容。二○○○年六月七日,被告按王某成书写的指定收款单位和帐号((略))办理了“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一份,汇票金额(略)元。王某成在该汇票委托书背面签名按指印。同日,被告单位会计制作了付款凭证,内容为“付南京海为通信设备款(略)元”,王某成在该付款凭证收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至此,被告已将货款(略)元汇付到王某成指定单位和帐户。后原告不予认可,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某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签收,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与原合同签订人王某成达成贴息(变更价款)协议,并将协议约定的货款汇付到王某成指定帐户,该付款行为应对原告有效,即已付原告履行了支会货款义务。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业务员王某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又送货到被告处,既便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终止了王某成的代理权,但原告并没告知被告,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王某成有代理权。因此,王某成与被告签订的贴息协议(实质是变更价款的合同)及指定帐户收取货款(实质是变更货款汇付地点的口头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应对原告有效。故被告答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海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广莲

审判员单良

审判员王某海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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