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某地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刘某,男,36岁。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3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辖的石牛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4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了200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3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4笔,金额x元,现均以到期,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至2011年6月25日止,被告刘某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付贷款本息x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3月6日被告刘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
2、2005年3月17日被告刘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借款x元的事实;
3、2005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借款x元的事实;
4、2005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借款x元的事实;
5、2005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名称、住某、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事实;
7、双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刘某的常住某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关于同意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
9、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峰县X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
10、2007年4月、2008年10月、2008年12月、2010年9月、2010年9月的催收通知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派人催收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经过法庭询问,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客观真实,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都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辖的石牛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5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借款期限9个月,限于2004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刘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刘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被告刘某偿付该借款的利息至2004年9月30日。2005年3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x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9个月,限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刘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刘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被告刘某偿付该借款的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3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x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限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刘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刘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被告刘某偿付该借款的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3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x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限于2005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刘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刘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被告刘某偿付该借款的利息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3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6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限于2006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刘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刘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随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无果。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至2011年6月25日止,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的同类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刘某是否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加收利息不明,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至2011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x元;从2011年6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求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