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
41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
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
審以共同被告林金賢(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陳述,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惟對本質上屬於證人之林金賢,卻
未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林金賢依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採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與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
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內容相違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文義,該法條必須在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乃原判決未說明本
件有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
之情形,率予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定檢察官於原審所提
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依上訴人及證人田季鑫、徐明璋之陳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
付本件四紙偽造新臺幣千元通用紙幣(下稱本件偽鈔)之行為,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卻未說明上訴人於交付本件偽鈔予林金賢時有供行使
之用之意圖之依據,並嫌理由不備。(四)、上訴人已供陳:「我與林金
賢第一次見面時,林金賢就說他有收集鈔票、郵票的習慣,九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把田季鑫保出來後的當日晚上,田季鑫與徐明璋、林金賢一起到我
家聊天,因林金賢說他有收集舊鈔票的習慣,我才把我太太經營銀樓時顧
客支付的四張偽鈔送給林金賢收藏,沒有要林金賢找買主使用偽鈔」,林
金賢亦陳稱:「我們在甲○○家聊天講到個人的嗜好,我說我有蒐集舊鈔
票的習慣,甲○○就拿出四張偽鈔說要給我收藏,我就從桌上拿起偽鈔放
入我的皮包內,沒有要找買主使用偽鈔」,足見上訴人於交付本件偽鈔予
林金賢時,並無供林金賢行使之意圖,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
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於
交付本件偽鈔予林金賢時,如何確有供林金賢行使用之意圖;上訴人雖諉
稱其因與林金賢初次見面時,林金賢表示有收集鈔票之習慣,故其在林金
賢與田季鑫、徐明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再度至其住處聊天時,即將本
件偽鈔送予林金賢收藏,但並未要求林金賢尋找買主行使該偽鈔,及林金
賢嗣亦翻異改稱其在上訴人之住處談及有蒐集舊鈔習慣,上訴人乃取出本
件偽鈔供其收藏,並未要其行使該偽鈔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三
)、(四)仍執陳詞,以原判決對其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
用紙幣罪刑,卻未說明其於交付本件偽鈔予林金賢時確有意圖供林金賢行
使之依據;其與林金賢均已供陳,交付本件偽鈔予林金賢,僅供收藏而非
行使之用,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卻未加採納,復未說明理由云云,據以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一)、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雖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
人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認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但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
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本件
第一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審理時,已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就上訴人被訴犯行,將共同被告林金賢
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行交互詰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就該已經到庭陳述明確,且經交互詰問之同一證人,復未聲請再行傳喚訊
問調查,則原審未再以證人身分訊問林金賢,於法要無不合,亦無上訴意
旨(一)所指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係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某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
當事人、代某、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
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二
)所指,不無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