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曾用名洪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洪某伙同李XX(在逃)等人在永城市X区X路X街开设两家赌博机店,共有赌博机82台,赌资数额达2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某张XX、赵XX、张一X、赵一X、刘X、左XX、聂XX、李某X、赵X、李X、王X等人的证某、租房合同、永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某、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某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